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交易所”)对指定交收仓库的管理,规范交收行为、保证交收正常进行,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经本交易所审定注册的,为本交易所各订单履行实物交收的指定交收地点。
第三条 本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对指定交收仓库进行管理,指定交收仓库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申请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仓库所在地仓储管理部门颁发的仓储许可证;
(三)固定资产和注册资本须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数额;
(四)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仓储管理规章制度; 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
(六)承认本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交收细则等;
(七)仓库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有三年以上的仓储管理经验;
(八)堆场、库房有一定规模,有储存交易所上市商品的条件、设备完好、齐全、计量符合规定要求以及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
(九)有严格、完善的商品检化验制度、商品出入库制度、库存商品管理制度等;
(十)本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成为指定交收仓库的办法和程序
提供资料:
(一)意向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仓库所在地仓储管理部门颁发的仓储许可证复印件;
(四)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审计报告原件或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的复印件;
(五)申请单位仓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相关文件;
(六)仓库管理制度及简介;
(七)本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指定交收仓库的审批程序:
(一)本交易所根据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
(二)本交易所根据初审结果协同有关银行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三)指定交收仓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或细则,经本交易所审定后方可开展有关订单的实物交收业务;
(四)本交易所根据实地调查和评估结果选用仓储企业,并与之签订《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
第六条 指定交收仓库经本交易所核定批准后须办理以下事宜:
(一)指定交收仓库签发电子仓单所需各种印章须到交易所备案;
(二)交易所交收业务指定专人授权书及专人签字备案;
(三)指定交收仓库电子仓单管理人员接受交易所的交收业务培训;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指定交收仓库申请放弃指定交收仓库资格, 应向本交易所递交申请书,并经本交易所审核批准。
第八条 指定交收仓库放弃或被取消资格的,应办理以下事项:
(一)交收商品全部出库或将电子仓单变成现货;
(二)撤消抵押,结清与本交易所的债权债务。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权利:
(一)按本交易所规定签发统一格式的存货凭证;
(二)按本交易所审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收取有关费用;
(三)对本交易所制定的有关实物交收的规定享有建议权;
(四)本交易所交收细则和《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义务:
(一)遵守本交易所的交收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接受本交易所的监管,及时向本交易所提供有关情况;
(二)根据中远期现货订单规定的标准,对用于交收的商品进行验收入库;
(三)按规定保管好库内的商品,确保商品安全;
(四)按电子仓单要求提供商品,积极协助货主安排交收商品的运输;
(五)保守与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本结构、仓储场地等事项,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七)出现法律纠纷时,在三个工作日内应向本交易所报告;
(八)本交易所交收细则和《指定交收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日常业务
第十一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日常业务分为三个阶段:商品入库、商品保管和商品出库。
第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保证本交易所交收商品优先办理入、出库。
第十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对未经交收预报的商品有权拒收。
第十四条 经交收预报的商品在入库过程中,指定交收仓库应及时进行抽样检验,并将入库数量、检验结果及时录入计算机。
第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交易所交收业务进行计算机管理,有关帐目及单据须按本交易所规定的统一格式进行处理,并定期发送至本交易所。
第十六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对保管的商品进行定期检测,检测内容包括:水份、温度、虫情、鼠情等,并做好记录以备查验,确保商品质量。
第十七条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积极配合货主发运商品,不得故意拖延。
第十八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及时将出库商品的进度、垛位及发运方向等情况反馈到本交易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指定交收仓库根据客户需求对库存交收商品投保财产险。
第二十条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对交易所交收商品单独设帐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指定交收仓库必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易所交收业务,指定专人负责交收商品的管理和办理电子仓单业务。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抽查制度。本交易所根据掌握的情况或银行及会员的反映,随时对各指定交收仓库的一项或多项工作进行抽查,并做好详细记录,以检查指定交收仓库在日常工作中对交易所的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交收仓库的配货量和交收限量。对不符合指定交收仓库要求又不能做改进的仓库,交易所将取消其指定交收仓库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