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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3月06日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 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末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 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淮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计 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 制度,负责本单位汁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下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 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
)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
)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
)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 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外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
)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
)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
)有危害汁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泵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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